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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文集

刷机”行为的性质认定及法律规制——广东某通信公司、东莞某科技公司与杭州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入选理由】

本案系首例安卓智能手机系统刷机案,触及移动互联网时代应用分发服务商业模式新业态和共生性经济经营者间的正当竞争边界。本案分析“终端+通道+应用”的产业链模式所带来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的可保护性,提出后生性企业在资源共享与利用时应以社会整体效能增加为据、从在后企业对于在先企业商业模式更迭的主观目的、行为方式、行为后果对正当性予以分析,对以“维护消费者利益”为旗号,实质通过技术手段破坏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替换他人商业模式并获取利益的行为予以纠正,以促进互联网经济的良性发展。该案入选2019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浙江高院“平台经济治理及个人信息保护”案例,获得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二等奖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浙8601民初1079号


【案情介绍】

广东某通信公司、东莞某科技公司诉称:其分别作为某品牌手机的制造商、ColorOS手机操作系统产品的著作权人和所有权人和增值服务的运营人,为手机用户提供软件产品服务,并通过移动应用程序预置等形式开展经营活动并获得收益。杭州某科技公司作为被诉侵权网站及被诉刷机软件的开发者、经营者,其通过被诉侵权网站为其用户提供针对涉案品牌手机系统ROM的开发、定制、下载及安装服务。深圳某科技公司则通过被诉侵权网站,实际向用户收取费用。两原告认为两被告通过其共同运营的被诉刷机软件及网站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妨碍、破坏了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1. 请求停止侵权行为;2.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552200元。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被诉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应坚持从自由和公平原则出发,结合行为的目的、手段、后果等因素对其性质予以分析,并综合运用“商业道德”、“竞争秩序”、“利益平衡”等基本标准来检验并进行综合评判。


首先,广东某通信公司基于其用户对手机的使用所形成的流量优势和移动互联网入口优势,需要手机生产商投入大量成本和资源,研发用户体验度高、适配性好的硬件和操作系统软件,进行大规模市场拓展和宣传,并提供良好的售后支持和维护才能获得,作为手机生厂商应享有其后续流量变现的权益。故两原告通过应用分发服务的商业模式以实现盈利需求,获得的是合法竞争利益和商业优势,应当受到反法的保护。


其次,第一,从行为的方式和手段来看,被诉侵权网站中提供的刷机包破解涉案品牌手机官方软件包写入非官方的软件包;从行为目的来看,被告对自身提供的刷机服务主观上具有破解他人手机应用系统、删除相关应用并装载己方应用程序的故意,客观上导致广东某通信公司各类型手机的操作系统被替换和修改,被告行为不仅是一种牟利性的商业行为,更具有明显的指向性和针对性;从行为结果来看,涉案刷机使用的操作系统直接对两原告各种机型操作系统ROM包进行破解、修改和添加,破坏了原操作系统的完整性;第二,互联网行业协会的公约约定“不得通过非法刷机行为干扰或阻碍其他应用分发服务”,二被告提供的刷机服务行为违背了手机行业所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三,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已经取得的市场成果为自己谋取商业机会、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属于不正当行为。二被告作为刷机服务商,用户数量、规模、市场占有率“寄生”于手机厂商的用户资源,其在刷机包中内置其他应用软件的行为,实质性替代两原告谋取了不当利益,这种商业模式与两原告具有同质性,本身未能提供更好的服务或者更加的交易条件,难谓有益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最后,二被告的非法刷机服务会阻断手机厂商和用户的联系,导致其他内置应用软件提供主体获取个人数据进行二次开发或利用,却无法得到监管和控制的风险,可能损害用户利益,危害整个网络数据安全,最终损害互联网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故法院认为,涉案刷机行为在行为手段上替换了涉案品牌手机原生系统和应用,在行为目的上具有相应刷机和牟利的故意,在结果上最终损害了手机厂商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且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应认定具有不正当性。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涉案被诉行为并赔偿二原告损失50万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已生效。


【裁判要旨】

手机厂商作为互联网流量入口,通过持续性的成本支出和维护获得用户优势和流量优势,并将其通过应用分发服务商业模式“变现”获取的商业机会和竞争优势,本身并不违反反法的原则精神和禁止性规定,应当受反法的保护。通过技术手段破坏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的方式推进,以不正当手段对手机厂商的操作系统破坏或干扰的非法刷机行为,以实质性替代了手机原应用分发商业模式并获取利益,超出了技术中立的范畴,且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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