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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文集

网络直播流量造假行为的司法规制——北京某科技公司与杭州某技术公司、程某某不正当竞争案

【入选理由】

本案系经营者在互联网直播生态背景下通过虚假刷量、刷粉达到流量聚集效益的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互联网发展应鼓励良性竞争,数据的真实性是互联网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基石,流量造假行为应落入虚假宣传行为的规制范畴。法院在本案中清晰界定该类行为的不正当性,精准打击网络账号租赁、交易产业链需求端,以利于整治互联网“黑灰产”,引导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正确判断网络产品价值及市场前景,使用诚信手段实现创新价值及发展自有品牌,切实维护规范有序的直播产业环境生态,有助于共创真实高效、公平有序的互联网营商环境。该案入选“2021中国新文娱十大影响力案例”和“2021年度中国网络治理十大司法案件”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1)浙0192民初1255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10373号


【案情介绍】

北京某科技公司系“快手”APP的运营主体。“快手”平台通过《用户协议》《快手直播管理规范》等严禁用户出现扰乱平台管理秩序的行为。杭州某技术公司开发运营某直播场控助手软件,其事先通过租用或其他方式取得真实批量的“快手”账号使用权,用户在注册上述软件账号并充值后,只要添加对应直播间的快手号,就能批量使用“快手”账号有针对性地在直播时添加关注数,进行批量点赞、送礼物、评论、关注、加粉丝团等操作。杭州某技术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分别收取用户的充值款项。经对某直播场控助手软件进行充值统计,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充值总额为49万余元。北京某科技公司认为两被告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危害公共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56万余元。两被告辩称不构成侵权,原告不应将侵权责任全部归由帮助实施宣传行为的一方来承担,程某某未以个人名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杭州某技术公司已告知部分用户因故停止提供服务,接受用户申请退款,未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杭州某技术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北京某科技公司享有保证“快手”平台产品正常运行的权利,以及争夺客户群体、交易机会等市场资源所产生的竞争利益。“快手”平台已积累较高的市场价值,平台榜单规则设置为直播间的热度与排名具有正相关,平台鼓励主播输出优质内容、在电商直播中销售优质商品。禁止任何第三方为网络直播营销以刷粉、刷人气等流量造假方式获取竞争优势提供便利,维护网络直播营销等直播活动的公平性,已成为网络直播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杭州某技术公司开发运营的被诉侵权软件通过操控真实批量的“快手”账号,跟随批量设置的关注、点赞、评论、加入粉丝团、刷弹幕、分享至其他社交平台等操作方式,同步制造“快手”直播间的相关虚假人气、热度、数据,帮助快手主播利用某直播场控助手软件实现对其直播关注数、粉丝数、点赞量及评论次数等进行虚假宣传的目的,消费者受到明显误导,实质上会对虚构数据及用户评价产生错误认知,影响“快手”平台上数据的真实性,破坏“快手”平台直播间评价推荐体系以及“快手”软件所打造的原本真实、诚信的互动生态系统。该软件批量化的操作方式还会额外增加“快手”软件运行的数据量和数据流,增加平台治理难度和成本,同时亦会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其行为具有可责性,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不再适用该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予以评判。程某某的涉案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有难以量化的特点,法院在确认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虑被诉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侵权范围和后果以及杭州某技术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和整改态度等因素予以确定,并注意到被诉侵权软件具备一定的运营规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杭州某技术公司停止针对“快手”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费用)100万元,驳回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北京某科技公司和杭州某技术公司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就不正当竞争认定予以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直播场控软件的开发、运营主体通过操控真实批量的短视频平台账号提供虚假刷流量、涨粉、刷弹幕等操作方式,帮助网络主播实现虚假宣传的目的,影响平台数据和直播热度的真实性,该种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存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的虚假宣传行为和该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竞合。就同一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言,应优先适用分则条款进行审查,并择其一予以规制。通过分析上述行为特征和行为目的,宜认定为虚假宣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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