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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文集

深圳市普渡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万德昌创新智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民终3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普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西丽社区打石一路深圳国际创新谷1栋A座501。

   法定代表人:张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敬伟,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东,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万德昌创新智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马安山社区马安山锦胜财富广场AB  A1419。

   法定代表人:邹元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宗成,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广东拓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普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渡公司)因与上诉人深圳市万德昌创新智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昌公司)侵害 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

粤03民初6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判决万德昌公司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熊欢欢 WDC-W2O)的模具及侵权产品库存;3.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100万元;4.本案  、二审诉讼费用由万德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 决万德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万元明显过低。普渡公司及其涉案外观专利,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万德昌公司至今还在大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给上诉人带来了巨大损失。且上诉人为制止万德昌公司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大量的维权成本。2.一审法院未判决万德昌 公司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侵权产品库存。可能会继续给上诉人带来巨大的损失。

万德昌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有显著差异,因与涉案专利设计不一致,故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普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万德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驳回普渡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普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明显不相同。不同之处在于:整体长宽比例不同,被诉产品的托盘部分与承载部分比例一致,呈圆柱体状;而涉案专利托盘部分较小,底部承载部分较大。电机部分与上面存在托盘的比例也明显不一致;托盘部分被诉产品有液晶有长方形的显示屏设计,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头部卡通形象不同,涉案专利图案像猫,被控产品图案更接近于熊猫;涉案专利不存在 操作面板,被控产品具有操作面板;涉案专利开头位置有三个箭头 形状的图案,被控产品是一个矩形倒角设计,没有箭头形状装饰图案;被控产品在后视图位置设计有一块非常巨大的显示屏,涉案专利不具备;涉案专利的承载部分圆润,通过弧形设计过渡,被控产品是一个圆柱体;托盘上部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向前延伸面呈水平状,被控产品托盘与顶部水平面呈45度角设计;托盘设计明显不同,两者形状存在明显差异。

普渡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普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德昌公司:1.立即停止对名称为“配送机器人(H1)”,专利号为ZL201930279859.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停止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2.销 毁生产侵权产品(熊欢欢 WDC-W20)的模具及侵权产品库存;3.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100万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一 、普渡公司权利状况

  外观设计名称:配送机器人 (H1)

  专利申请曰:2019年5月31日

  专利号:ZL201930279859.4

  专利授权公告曰:2019年12月13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普渡科技有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2月10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21年5月19日,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专利年费,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二、被诉侵权事实

深圳市普渡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深圳市万德昌创新智能有限公司构成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2021)深先证字第37542号公证书载明,2021年7月2日,普渡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书电脑进入万德昌公司网站(网址:www.sz-wdc.com),网站页面显示万德昌公司在公司网站上宣传了 被诉侵权产品,并称万德昌公司是一家集研发、设计、生产及销售服务机器人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

(2021)深先证字第37543号公证书载明,2021年7月2日,普渡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了微信号为“Jcxixixi”与微信号为“myduduke001”之间在2021年6月11日至2021年7月2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双方分别为普渡公司委托代理人(Jcxixixi)和万德昌公司员工胡琴(myduduke001),普渡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胡琴向万德昌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显示产品信息为:熊美美,WDC-W10-1,数量1台,白色,单价21520元,装服务费1000元;熊欢欢,WDC-W20,数量2台,单价38680元,装服务费2000;共支付98880元。供货方为深圳市万德昌创新智能有限公司。被诉侵权产品背部贴纸写有:深圳市万德昌创新智能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马安山社区安山锦胜财富广场AB栋A1419,产品名称:送餐服务机器人,型号:WDC-ZNFW206。在上述聊天记录中,万德昌公司员工胡琴称“熊欢欢(大)是旗舰产品,比对普渡的贝拉的功能”,并在谈及报价时称“普渡贝拉零售官方价7万2,代理商成交价也到了5万多,…贝拉的价格可以说比较高…申请的熊欢欢…这个价格肯定性价比最高的”。同时,微信搜索“万德昌”,其中公众号“万德昌创新”账号 主体的企业名称为本案万德昌公司,公众号多篇文章均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在各类展会上的照片。

三、 侵权比对

普渡公司提交的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外包装盒贴有深圳市先行公证处封条,封条上加盖该公证处公章,没有邮单信息。打开外包装,内有被控侵权产品1个,产品后视图标有 深圳市万德昌创新智能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马安山社区安山锦胜财富广场AB  A1419, 产品型号:WDCZNFW206。主

视图上标有商标 “WDC ROBOTICS”。

普渡公司请求保护的授权外观专利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共七幅视图,上述视图

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视图对照如下:

企业微信截图_16786811949371

企业微信截图_16786812068094

普渡公司比对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万德昌公司比对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一审法院比对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四、万德昌公司的抗辩主张

万德昌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犯普渡公司的专利,而是专利号为ZL202030694256.3的外观专利产品,该专利名称为“餐厅服务机器人”,专利权人为本案万德昌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20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3月30日,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该专利申请日晚于普渡公司专利的授权公告日。 

五、其他查明事实

1.普渡公司的赔偿主张

普渡公司主张本案合理维权费用包含公证费7200元、律师费10万元、产品购买费77360元(两台),普渡公司均提交了发票为证,其中律师费发票金额共20万元,普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10万元。普渡公司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合理维权费用及经济损失的金额,并参考以下因素:1.被诉侵权产品与普渡公司专利产品的市场差价。普渡公司对此提交了其经营的京东店铺内涉案专利产品的商品价格截图(售价62000元);2.万德昌公司恶意且持续侵权。普渡公司在涉案专利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万德昌公司在明知侵犯普渡公司专利的情况下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给普渡公司带来了巨大的市场 损失。普渡公司为此提交了涉案专利产品在多项大赛上的获奖证书和奖牌,以及2021年8月3日普渡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万德昌公司出具的律师函。

万德昌公司主张普渡公司提交的获奖专利产品以及普渡公司京 东网店在售产品并非本案专利产品,二者存在明显差别;关于产品售价问题,普渡公司生产的涉案专利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与其在京 东网店展示的商品价格并不一致,同时,万德昌公司也提交了其经 营的淘宝店铺截图,并解释其店铺上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售价59800元,而普渡公司取证的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为38680元,足以说明同类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与网点展示价格都有差距。

2.万德昌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万德昌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为计算机软硬件、软件开发、企业管理软件,计算机软硬件开发与销售;网络工程及有关软件的销售;智能硬件开发与销售;智能制造及工业自动化设备与配件的销售、上门安装及维护;建筑智能化 系统、企业信息化技术咨询服务;电子产品、机器人,通讯产品 研发与销售;计算机、无线终端、智能终端设备租赁;数据库及计算机网络服务;自动售卖机、自动化设备、智能终端设备产品开发及销售;钣金、五金产品、机械配件的技术开发与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经营电子商务;医疗技术研发、技术咨询;医 疗信息咨询;电子产品、仪器仪表、机械设备及配件销售;一类医疗器械批发与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目 前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普渡公司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无争议事实为万德昌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了普渡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内;二、若万德昌公司构成侵权,普渡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 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 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 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 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案中,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送餐机器人,属于同类产品。经比对,二者相同点在于:1.从主视图、后视图、立体 图观察,二者整体均为圆柱状,机身的整体长宽高比近似1:1:2.5-3,中部承载部放置了从左右两侧等长度伸展出圆柱体的多 组托盘,类似羽翼伸展状;2.从左右视图观察,二者的头部与中间承载部都只在前侧连接,卡通头部与中间承载部的后侧有未封闭的缺口设计,且二者的中间承载部均设计了四层托盘;3.从俯视图、仰视图观察,二者均为类圆形设计,顶部均为动物卡通面部设计。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从俯视图与主视图观察,涉案专利设计的猫脸卡通面部顶部与边缘之间空间较大且可观察到两个直立较尖的猫耳朵,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熊猫卡通面部设计所占面积较大且熊猫耳朵设计较圆滑,整体卡通面部与边缘距离较短;2.从左右视图观察,涉案专利设计头部与中间承载部后侧的缺口幅度较小,中间承载部后侧明显高于托盘高度,头部延伸的部分与托盘呈平行状态,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中间承载部后侧与托盘高度相差不大,与头部的缺口较大,且头部延伸部分与托盘呈45度,同时涉案专利设计底部的充 电桩高度较被诉侵权产品的充电桩高度更低;3.从主视图和立体图观察,涉案专利设计前部的偏上位置设有横条形扫描装置,而被诉侵权产品前部偏上位置印为圆形标识,横条形扫描装置处于机器下部分,偏下位置设计了圆形蜂窝状的出声孔;4.从后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在机身上半部分有长方形的显示屏,而涉案专利设计无此类似设计。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均是整体呈圆柱体,前侧闭合,左右两侧等长度伸展出圆柱体的多组托盘;二者间承载部的后侧均未与头部连接,且缺口形状大致相似;二者底部均有一定高度的充电桩托举机器圆柱体以便移动。上述共同特征在使用过程中更容易为一般消费者关注,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为显著;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仅在卡通形象边缘距离、缺口幅度、底部充电柱的高度等细微设计以及头部卡通形象设计上,在送餐机器人这类产品设计空间较大的前提下,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上述较小区别点,即这些区别特征对于整 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均较小。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外观设计判定规则,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普渡公司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内。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 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万德昌公司以被诉侵权设计被授予编号为ZL202030694256.3的专利权为由主张其不侵犯涉案专利权,但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被诉外观 设计已落入普渡公司的在先专利权保护范围内,万德昌公司的上述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 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 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 的赔偿。本案中,普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万德昌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因此本案使用法定赔偿时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为外观设计、万德昌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销售价格(万德昌公司员工称对比普渡公司贝拉官方价72000元,代理商成交价5万多)、侵权产品的销量与价格(单价38680元,普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万德昌公司的生产规模与具体销量)以及普渡公司的维权开支(普渡公司起诉两案共同公证购买,在本案主张产品购买费、公证费、律师费共184560元)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万德昌公司赔偿普渡公司经济损失与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5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 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万德昌创新智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          有 限 公 司    为 Z L 201930279859.4,名称为“配送机器人 (H1)”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二、深圳市万德昌创新智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普渡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5万元;三、驳回深圳市普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深圳市万德昌创新智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赔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 设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断外观设计是否 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 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 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 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 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 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送餐机器人,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的整体形状相同,机身均系中空的近似圆柱体,机身中部均有四层托盘设计,将圆柱体中部分隔为数层。圆柱体上部均为卡通形象设计,圆柱体底部均有底座。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送餐机器人顶部设计不同,前者顶部操作面呈圆形,为卡通猫面部设计,其中上部有两个细长的猫眼,上部有两个直立较尖的猫耳朵设计;而后者顶部操作面则呈椭圆形,为卡通熊猫面部设计,其中部有一个长方形的液晶显示器,上部有 两个圆形的熊猫耳朵设计;2.机身主体部分设计不同,前者顶部与机身中间承载部一体相连且宽度一致,顶部延伸处与托盘呈平行状;而后者的顶部与机身中间承载部相连,但顶部明显比中间承载部宽,顶部延伸处与托盘呈45度角设计;3.机身中部设计不同,前者的中间承载部四周呈圆弧状设计,机身上部有四个并列的箭头;而后者则为长方形设计,机身上部有一长方形显示器;4.托盘设计不同,前者托盘左右两侧各有一支撑架与机身相连,后者则与机身直接相 连接;5.底座设计不同,前者底座较矮,而后者底座较高,且有蜂 窝状出声孔设计。相比而言,以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尤其是二者的顶部操作面板设计不同,给人较大的视觉差异。综合上述分析,二者的不同之处不属于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构成实质性影响,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本院对一审判赔数额是否适当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普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万德昌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结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 民初6972号民事判决;

二、 驳回深圳市普渡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50元,均由深圳市普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市万德昌创新智能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深圳市普 渡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晓明

审判员  肖少杨

审判员  喻洁

                                                                                            1678682362446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张燕云

                                                                                                书记员   简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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