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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供述与本人关联的他人犯罪是否属于立功?

  立功认定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认定犯罪分子立功行为的司法解释,并于2010年12月19日发布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给出了具体的判定标准。

  一、案情简介:

  赵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已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赵某为求从轻处理,主动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罪事实之外的另一案件,即方某多次容留自己及他人吸毒的情况,经查证属实,方某先后在租住处多次容留多人吸食冰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那么,赵某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立功?

  二、分歧意见:赵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立功并予以从轻处罚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其所检举的方某容留吸毒的行为与其本人的吸毒行为属于片面对合犯的范畴,赵某本应如实交代自己的吸毒行为,而如实交代自己的吸毒行为应当包含方某容留吸毒的行为,这种包含的必然性决定了赵某检举的内容必然属于自己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相关的范围之内,即其检举的方某的行为不属于“他人犯罪行为”或“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其所检举的他人犯罪虽然包含了自己吸毒的行政违法行为,但不影响其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成立,经查证属实后,应认定为立功。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赵某的行为属于检举行为,经查证属实后应认定为立功。理由如下:

  第一,对合犯是指某一犯罪的实施或完成必须基于行为双方之间的对应行为,双方互为实现特定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可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双方触犯的罪名与法定刑相同;二是双方触犯的罪名与法定刑都不相同;三是只处罚一方的行为,即片面的对合犯。赵某的检举内容虽然属于片面对合犯的范畴,但不可据此一概不认定为立功,应区别其在交代自己的行政违法行为时是否必须包含对方的犯罪事实而分别予以认定。本案中,赵某所检举的方某容留吸毒行为虽与本人行政违法行为——吸毒行为存在关联性,但其在如实交代自己的吸毒行为时,关于方某容留吸毒的行为属于可讲可不讲的内容,如其仅交代自己吸毒,关于时间、地点等情节较为模糊,但有在场的他人证实其吸毒或有尿检、毛发检测结论证实其吸毒,公安机关据此即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赵某向司法机关提供的方某容留吸毒的行为,不是其交代自己吸毒行为的当然内容和必要条件,赵某是“额外”地提供了方某容留吸毒的事实,经查证属实后,应当认定为立功。

  第二,赵某检举的容留吸毒事实中尚包含容留其他人员吸毒的情况,方某容留其他人吸毒的事实与赵某本人吸毒行为无因果关系和关联性,据此,亦应认定为立功。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4条关于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从确立立功制度的初衷,对通过四种途径获得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限制,但本案情形不属于上述四种途径之一,认定立功,符合我国宽严相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刑事司法政策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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